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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修改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
 (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规划、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一级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旗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第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非法涂改、买卖土地证书。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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