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
(三)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四)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依法更改名称、更换土地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登记的。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其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十二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一)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的;
(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
(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以及各项建设用地的需求,编制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五条 市、旗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河流、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本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旗县与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