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五章 土地征用与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需要,统一征用集体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征用集体土地。
第二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
建设占用国有农用地的,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建设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九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被征用土地所在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征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二)土地征用方案批准后,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五)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六)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七)支付应缴税费和补偿安置费用。
(八)交付土地。
第三十条 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拟征用土地的面积、座落、四至范围;
(三)拟征用土地的用途;
(四)补偿登记的对象、期限及应当提交的文件;
(五)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征用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三)青苗补偿费:
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为当季农作物的产值。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