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
(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
(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
(五)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
(六)荒芜、闲置被收回的;
(七)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一律以出让方式予以供地。
对划拨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用作进行经营性或者租赁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年地租形式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
高科技项目用地、工业用地、微利经济适用房用地、旧城区改造用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予以供地。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标定的最低标准。
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招标、拍卖地块的规划用途、供地方式及土地使用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招标、拍卖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布制度,并定期更新。需调整修订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未经价格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租赁。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从出让、租赁合同签定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租金余额应当在6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双倍返还,并可以申请赔偿。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从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二年来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或者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二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10%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