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者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出让及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相关土地他项权利证明。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有地上建筑物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有关产权证书;
(三)必须征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六条 企业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制改组、租赁经营以及企业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第五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为国有土地,方可进入市场流转。
第五十八条 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应当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第五十九条 本市实行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内容主要是土地供给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并对上述信息依照有关程序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四)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制执行情况;
(五)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有偿使用费情况;
(六)土地审批情况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六十一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可以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