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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鄂伦春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2001年3月15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旗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自治旗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退耕还林、植树种草、污染防治等项目和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旗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增强全民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的意识。自治旗各乡(镇)、各村(屯)的绿化面积和各单位庭院绿化覆盖率要纳入本地区及本单位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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