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和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整车噪声和尾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治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安全时,要立即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自治旗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未采取密封措施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超标准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