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2002年3月6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旗民族教育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
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民族学校是指公办的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职业技术学校、普通学校民族班等以少数民族成员为主要教育对象的民族教育单位和民族教育机构。
第三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地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旗根据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保障少数民族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与全旗教育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旗的民族教育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民族教育结构、学校布局和办学形式,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第六条 自治旗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在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指导和管理民族教育事务。
第七条 自治旗对少数民族学生,努力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对鄂伦春族学生要优先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实施高中阶段教育的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要给予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