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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长乐国际机场保护条例

福州长乐国际机场保护条例
 (2002年3月27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长乐国际机场的保护,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州长乐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规划用地区域保护、净空区域保护、电磁环境区域保护。
  第三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长乐市人民政府和福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用地区域保护

  第四条 在规划用地区域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并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五条 福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用地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条 禁止在规划用地区域内的白灌山、牛山开山炸石。禁止在南进场公路至机场东面沿海地带从事经营性采砂活动。
  第七条 在规划用地区域内禁止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八条 禁止向机场排水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以及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
  第九条 在规划用地区域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护林的管理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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