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经批准施放系留升空物体的,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和联络办法,并有专人负责。系留升空物体飞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电磁环境区域保护
第二十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设置干扰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天线为中心的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半径700米以内架设110千伏以下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二)在半径200米以内修建电力排灌站,架空金属线或者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在半径120米以内修建高于8米的建筑物;
(四)在半径50米以内修建高于3米的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迅速查找干扰源,排除干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存取水设施,并依法给予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一)修建超过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
(二)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内的山嵴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是修建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和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设置飞行障碍标志的,由长乐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