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2年2月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风以下简称
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人结合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第三款修改为:“咱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
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自治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持和对口支援政策,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五、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积极探索、推进体制创新,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