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一定比例的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六十二、删去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六十三、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对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的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在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经济发展,可以制定山区津贴政策。在自治县工作并符合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享受山区津贴待遇。
在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国家规定并给予的其他补贴。
自治机关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在本地方建设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六十四、第七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六十五、第三章改为第四章,章名不变。
六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六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六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依照本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理。”
六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
七十、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民族关系”作为章名。
七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