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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拥军优属条例

  对有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的单位,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计划安置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补偿标准,一般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5-6倍缴纳。
  第二十七条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收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八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待政策。
  一次性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为:服役期为2年的,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的补助金;服役期每增加一年,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0%的补助金;服役期为10年以上的,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补助金。服役期间立功的,按规定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和无军籍职工移交地方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一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的,侵犯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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