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机关允许集体、个人依法承包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户依法经营和使用,除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留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林用地。对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承包耕地,由原发包单位收回。”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在自治县投资开发土地资源,办企业使用土地,依法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原第二、第三款调整作为该条的第五、第六款。
六、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封山育林和人工造林与防火护林相结合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发展以沙皮树和油桐为主的经济林和用材林,改变大石山区面貌。”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边、房前屋后或者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果树归个人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哄抢和破坏。”
分别修改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封山育林和人工造林与防火护林相结合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林和用材林,提高大石山区森林覆盖率,促进生态平衡。”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转让和馈赠。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边和房前屋后或者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果树归个人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哄抢和破坏。”
七、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充分利用本地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水电、建材、造纸、食品等工业。”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充分利用本地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因地制宜,发展地方特色经济。”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自治县贷款修建或者改造公路、桥梁、航道、码头、水利、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可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费,同时享受国家投资、金融、税收和资金补助标准的优惠照顾。”
九、第二十九条第一、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国营商业为主的多种商品流通体系,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