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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2002)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在自有资金、利润留成、运费补贴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分别修改为:
  “自治县建立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系,积极发展集体、私营、个体商业,搞活城乡商品流通。”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的优惠照顾。”
  十、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外贸政策,积极开展对外贸易。对出口商品、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国家的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属自治区安排的部分,全部留自治县安排使用。”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优惠政策。”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应当给予照顾。”
  “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事业因工程建设需要群众搬迁或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兴办单位应对群众进行开发性生产安排和生活安排;建设电站,要照顾当地生产、生活用电。”
  合并修改为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在本县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所办企业、事业,应当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建设电站,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用电。”
  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待。”修改为:“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十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研究、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医药,积极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和流行性疾病”。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研究、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医药,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和流行性疾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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