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县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5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民族经济,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自治县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和其它食品。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清真专柜,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卫生、公安、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设立的清真食品监察大队,隶属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具体负责清真食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县域内外客商在自治县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清真食品企业和摊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代表应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二)从业人员在20人以上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从业人员在19人以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五)投资在四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埠独资企业或外商参股在四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资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注:本条中关于“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识牌的审批”、“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识牌的年检”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孟村等自治县单行条例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7日)废止。/xz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