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到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核实并给予批复。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注:本条中关于“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识牌的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孟村等自治县单行条例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7日)废止。
第十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年检。
禁止出租、转让、倒卖或私自制作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注:本条中关于“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识牌的年检”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孟村等自治县单行条例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7日)废止。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易业前,应当到原核发部门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交回清真标识牌。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本县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和忌用的肉制品、其他食品,清真食品经营网点不得经营无明显清真标志的肉食品、副食品。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经销从县域外购进的清真食品必须有产地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清真餐饮店内不得设营业性舞厅。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