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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包装物上的清真标志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使用。
  印刷企业承印清真包装物时,应对承印单位所持有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副本进行审核,按规定办理承印业务。
*注:本条中关于“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识牌的年检”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孟村等自治县单行条例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7日)废止。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不得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将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带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
  第十九条 在回族聚居区的城乡集贸市场出售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忌的肉食及其制品,必须单独设市。不准在回族聚居区域的住户门前设立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忌的饮食、肉食店及摊位。
  第二十条 非专营清真食品的经营场所设置的清真专柜应当与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忌食品柜台保持适当距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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