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

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
 (2002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全县的水土保持工作。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林业、农业、畜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和生态环境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治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推广先进适用的水土保持科学技术。
  第八条 凡在本县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