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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6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3日)修改

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
 (2002年2月7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广场正常秩序,保护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为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活动、休憩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对公众开放的休闲、娱乐、集会等活动的广场管理。
  纳入本条例管理范围的广场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对广场的日常管理;城建、园林、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文明游览、休憩,维护广场秩序和环境卫生,接受广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广场管理组织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维护广场秩序,保证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完好,精心养护广场花草树木,保持广场整洁美观。
  第六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广场地面铺装物、喷水设施、凳椅、广场鸽舍、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灯饰、标志牌、井盖、隔离护栏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挖地(路)面。
  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绿地和花草树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果;
  (三)践踏绿地、花坛。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环境卫生,保持广场整洁美观,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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