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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撒落、飞扬、泄漏;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
  (四)吊挂、晾晒、焚烧物品;
  (五)捕捉、伤害广场鸽;
  (六)带入的宠物对他人构成危害或者影响环境卫生的;
  (七)在喷水设施中洗涮;
  (八)随意摆设经营性摊点;
  (九)聚餐、酗酒及从事赌博、迷信等其他不文明活动。
  第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进入广场,应当遵守广场交通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内通行;
  (二)不在规定的地点停放车辆;
  (三)冲洗车辆。
  第十条 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在征得广场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宣传等活动;
  (二)设置广告或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养护、维修、设置市政公用设施。
  因组织各种活动损坏广场设施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广场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0—500元的罚款;
  (二)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10—100元的罚款;
  (三)有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50元的罚款;
  (四)有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场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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