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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4月12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建制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及管理维护工作,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六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执法证件,依法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服从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管理,参加环境卫生义务劳动,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州、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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