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各类乘(驮)畜停(拴)放点。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地点经管理部门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置地点或阻碍安放。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卫生区域分区责任制,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环境卫生、绿化工作;
(二)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专业清扫人员或管理单位负责卫生保洁;
(三)居民楼院由楼院内的居民指定专人负责清扫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行有偿保洁;
(四)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河道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委托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
(七)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
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杂物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随产随清。
第二十三条 医院、生物制品厂及屠宰、毛纺等单位应按规定在对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污水和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倾倒或排放。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三)踩踏绿地或摘花攀木;
(四)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公路两侧和桥头、林地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粪便及其他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