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及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六)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绿地或摘花攀木的;
(三)不按规定随意倾倒垃圾或其他污物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或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或其它杂物的;
(五)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六)在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阴)台或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场所交易和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
(六)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七)不按时清掏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满溢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牌匾等污损不洁的;
(四)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