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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30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苍山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苍山是大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州对苍山实行保护为主、全面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三条 苍山保护范围:东坡海拔2200米以上;南至西洱河北岸海拔2000米以上;西坡海拔2000米(由西洱河北岸合江口平坡村至金牛村)和2400米(由光明村至三厂局)以上;北至云弄峰余脉。
  保护范围的界线,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四条 保护范围按生态功能和保护对象划分为以下三个区:
  (一)核心区:海拔3000米至极顶;
  (二)缓冲区:海拔2600米至3000米;
  (三)实验区:东坡海拔2200米至2600米,西坡海拔2000米和2400米至2600米。
  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线,设立界标。
  第五条 在苍山保护范围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苍山保护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苍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制定具体措施,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苍山自然资源、自然环境进行考察、监测、调查、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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