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苍山自然资源、自然环境、自然遗迹和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工作;
(五)设立苍山保护范围的界标,并予以公告;对重点保护对象设立标识,建立档案;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封山绿化、水土保持和河道治理工作;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及相关乡(镇)的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的苍山保护管理工作。
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的人民政府设立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在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的林业、水利、国土、计划、建设、环保、交通、农业、文化、公安、工商、民政、民族、宗教、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苍山实施保护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和相关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苍山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苍山保护管理。
第十条 保护范围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按国家《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标准执行;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Ⅰ类标准保护;森林覆盖率达到70%以上。
第十一条 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对象:
(一)国家和省公布的三类以上野生动物、植物;
(二)感通寺、中和寺、玉皇阁、苍山神祠、无为寺、古陵墓、石刻岩画及其他文物古迹;
(三)清碧溪、七龙女池、龙眼洞、凤眼洞、花甸坝、清源洞等自然景观;
(四)洗马潭、黄龙潭、双龙潭、黑龙潭、冰渍湖泊和冰川遗迹;
(五)大理石及其它矿产资源;
(六)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
(二)破坏冰川遗迹;
(三)毁坏文物古迹及其环境,擅自勘探、发掘文物;
(四)砍伐林木,毁林开垦,挖掘采集野生花卉,猎捕野生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