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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

  (五)毁坏标识、环境卫生设施和安全设施;
  (六)倾倒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违规堆放、弃置生产、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七)野外用火;
  (八)迁徙定居。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游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非旅游区;
  (二)弃置废弃物、污染物;
  (三)采摘花卉,捕捉昆虫;
  (四)在景物上刻写、涂画;
  (五)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植被。
  第十四条 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在实验区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参观考察;
  (二)拍摄电影、电视片;
  (三)开发地表水资源;
  (四)开发生物资源。引进林种、物种,必须经过检疫。
  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验、拍摄影视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确需进入核心区和缓冲区的,由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的彩花大理石实行定点限量开采,但不得破坏和污染开采点周围的生态环境。
  除前款规定外,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采大理石和其它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进行科学规划,合理确定旅游线路,有序开发苍山旅游资源,但不得新建与苍山保护管理、生态旅游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保护范围内的保护管理设施、生态旅游设施及人工景点,应当与周围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体现地方文化传统和民族特色。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先向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审批。
  第十八条 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苍山实验区划出一定的区域,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公墓,规范殡葬管理。
  禁止在核心区、缓冲区内新建坟墓。
  第十九条 建立苍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在苍山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苍山保护管理机构按营业额的1%征收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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