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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

  收取的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苍山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会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评定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苍山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对苍山的生态系统、生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推广科研成果成效显著的;
  (四)制止、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
  (五)其他有突出贡献应当受到表彰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五)、(六)、(八)项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县(市)苍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四)、(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或者相关县(市)的苍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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