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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2年3月7日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其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土地、矿产、农业、水利、城建、工业、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每年6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每年收入不低于1%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新建污染严重的项目。
  对原有污染严重的项目,应当限期搬迁或者转产。
  第八条 建设项目批准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经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设施,未经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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