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及时报告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对松山水库、泡木果箐水库、大河边水库和西门龙潭等饮用水源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东洱河水库、西洱河水库等水源依其功能类别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保护。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分别划定,设立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县城和乡(镇)集镇应按规划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禁止向县城规划区内的东洱河、西洱河等河道和乡 (镇)集镇所在地的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点倒放,统一运输、贮存和无害化处理,并逐步实行分类袋装管理。建筑垃圾必须按指定地点倾倒和堆放。
乡(镇)集镇必须建立垃圾处理场,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茶山箐、松山等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以及进行砍伐、垦荒、烧荒、采石、挖沙、取土、开矿和狩猎等破坏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天壁山、小黑江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确需建设旅游服务设施的,必须实行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
第十六条 天壁山、凤凰山、东门山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绿化和景观建设规划,并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排污费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于自治县的环境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