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到乡 (镇)和单位。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营造示范林。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进行庭院绿化,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每年6月为自治县植树月。
第九条 对新造林地、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实行封山育林,设置封山标志。封山育林区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采伐、开垦、放牧和进行其他毁坏森林植被的活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集体、个人经营苗木,采取多种形式建立苗圃基地。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低价值林改造规划。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改造;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组织改造。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低价值林的改造,并享受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改造方案由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根据规划提出,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低价值林改造规划或者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改造方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规划,建立健全退耕还林责任制,逐年完成25度以上坡耕地的退耕还林任务。
对退耕还林的村寨和农户实行以奖代补、以粮换林的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承包到户的25度以上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种苗及技术服务。承包户无力造林的,可以转包、租赁给他人造林,其承包、租赁期可延至50年。
第十四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水源涵养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进行采伐、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毁林活动。
第十五条 对窝坎大山、糯良大黑山、公母山、芒告大山等国有林区和天然林区的林木应当严格实行抚育间伐。
采伐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在县内出售的,需经乡(镇)林业站批准,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建房和农村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建设,需使用自有林地3公顷以下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