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液化气、太阳能等能源代柴。
县城的单位和城镇居民禁止用木材作燃料。其他乡(镇)的单位和城镇居民应逐步减少用木材作燃料,并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年核定其木材消耗量。以木材作为生产燃料的单位,应当建立薪炭林基地。
农村居民由政府扶持节柴改灶、种植薪炭林,逐步实现以其他能源代柴。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育林费中的留成部分;
(三)更新改造资金;
(四)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五)扶贫资金中用于造林的费用;
(六)占用、征用林地补偿费的留成部分。
从乡(镇)收取的育林费中的留成部分,一般乡镇返还20%,民族乡返还25%。
第十九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3月至5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森林防火期内,严禁烧蜂、烧山、狩猎、野炊、火把照明和其他非生产用火。生产性用火必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二)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改造低价值林成绩显著的;
(三)推广节柴改灶,以其他能源代柴成绩显著的;
(四)连续3年末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连续5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民委员会;
(五)发现、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功人员;
(六)连续3年无超限额采伐,无重特大森林案件,无毁林开垦、乱砍滥伐、乱占林地,案件查处率达100%的乡(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封山育林区内采伐、开垦、放牧和进行其他毁坏森林植被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低价值林改造规划或者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改造方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