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
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
自治县规定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防火期。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试验基地、牧道等牧业生产基本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七条 外县借牧自治县草原,须经草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并按规定向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和虫鼠害严重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集体和个人,采取清杂除毒、治虫灭鼠、围栏封育、划破补播、灌水施肥、人工种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第十九条 实行草原有偿承包,做到管、用、建相统一,责、权、利相结合。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合理收取草原的有偿使用费,草原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按当地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产值的0.5%收取。
征收有偿使用费的草原包括:集体和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承包到户和联户使用的天然草场和饲草料基地、人工草场、半人工草场、抗灾保畜基地、圈窝青草地等。
承包使用草场的单位和个人,应申领《草原使用证》,没有《草原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草场不受法律保护。
合理利用草原,推行季节放牧、划区轮牧制度,确定合理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乱牧、超载放牧,凡超载部分必须在限期内自行处理。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70%左右,退化和水土流失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50%以下。
第二十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
《草原法》、《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