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查、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善,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保护草原建设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或乡镇草原监理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或处罚。
(一)国家、集体建设占用草原,作业完毕,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外,按规定收取草原损失补偿费;
(二)未经批准占用或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其所得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收取草原损失补偿费;
(五)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等生产、生活设施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按照国务院《
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对草原病虫鼠害已达到应防治标准而不防治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草原工作站组织防治,费用由受益者承担;
(八)对超载过牧、滥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限期调整放牧强度,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收取一定数量的草原养护费;
(九)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有偿使用费的,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总数的3‰的滞纳金;
(十)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罚款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