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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02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26日)修正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6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场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2年审核一次。住宿、饮食、净身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直至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时方能继续施工。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不办理审核手续的,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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