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七)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深山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女方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的,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十八条 生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生育服务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经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在不生育期间,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药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