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对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加重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非婚生育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适当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文明)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有上述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人员征收的社会抚育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出具收费通知书并负责征收。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被处罚者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系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章限制与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者收费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