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9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开办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食品加工等企业。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经营者应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在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少于20%。
(三)清真饭店的厨师、采购员、保管员均应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牛羊屠宰应有专业屠宰人和专用清真屠宰场所。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专用加工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库房、操作间等,应符合生产清真食品的要求,必须保证专用。
第七条 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到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准资格,领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并到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已经开办的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出租、出兑、出售或者发生其他形式转让时,未改变清真性质的应重新核准资格,改变清真性质的必须交回清真标识。
禁止出租、伪造、买卖、借用清真标识,经营非清真食品的不得使用清真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