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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2修改)

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5年5月8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和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中心市区是指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的城区部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在市、自治县(区)、镇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城市规划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是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自治县(区)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须符合城市实际。采用的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地方风貌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传统,体现城市特色,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编制的城市规划应满足经济和社会(科研、教育、卫生、体育、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和绿化建设等)发展需要,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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