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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02修改)

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9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评价
  第三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规则
  第六章 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自然环境优美,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泊、地貌、溪潭、溶洞、泉源、瀑布、森林、动植物、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摩崖石刻、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及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内一切风景名胜资源和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配合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明确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本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职能。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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