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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租或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毁林开荒;
  (三)捕猎野生动物;
  (四)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五)在禁火区内用火。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除应遵守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立开发区;
  (二)禁止出让土地;
  (三)不得擅自建墓立碑;
  (四)不得擅自闸沟造田、开矿挖煤、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就地取用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保护、修缮。文物古迹的修缮应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其原貌。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采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应加强水体的保护,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应维护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五章 规划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及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资源规划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按国家规定报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风景名胜区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县(区)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区)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编制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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