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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办法(2002修改)

  (一)无偿取得划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
  (二)政府依据规划调整用地或进行房屋拆迁,调整及拆迁范围内涉及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四)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五)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满,当事人未办理续期申请的;
  (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八)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注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的;
  (二)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不清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少征多占、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依法处理的;
  (五)拖欠有关土地税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经调查、审查核实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维持公告结果,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由登记机关改正,复查费退还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对土地登记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开发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登记,在本办法公布后,无《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房屋产权证明无效;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变更,当事人应先行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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