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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2修改)

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5年5月8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3月30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修改,1998年5月29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经销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县(含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抽查是指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根据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依照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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