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当事人还要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为计划外怀孕者逃避计划生育提供方便条件的;
(三)遗弃、溺害、买卖、隐匿婴幼儿的;
(四)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五)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六)威胁、侮辱、诬陷、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七)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的;
(九)收留、隐匿、窝藏违反计划生育者及其物品的。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100元一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孕检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私自施行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涉及的处罚,按国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起诉期内不影响行政处罚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