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查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在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前提下,把扶贫工作摆到重要的位置。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本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合理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人民生活水平。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努力办好国营骨干工业和乡镇企业,扩大商品生产,加速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水旱结合、主杂粮并举的方针,大力发展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实行科学种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努力多产粮食。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引导农民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因地制宜发展经济作物,努力增加人民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以养猪、养羊为主的畜牧业,建立健全各种服务体系,加速畜牧业生产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机关允许集体、个人依法承包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户依法经营和使用,除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留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林用地。对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承包耕地,由原发包单位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