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积极探索,推进体制创新,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只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等不良作风和行为。
第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本行政区域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