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因地制宜地发展资源利用开发和加工项目,保护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自治机关鼓励跨行政区域设立自治县经济园区或者企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注重生态平衡,重大的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自治县合理利用国家给予的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利益补偿费用,加强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和保护。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环境管理的规定,防止新建项目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禁止荒芜、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经营山属集体所有,承包地、经营由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对于放弃经营、造成承包地荒芜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后集体开发或者依法调整给他人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设立农业发展基金,在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项目和生产项目投资的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对农业生产和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自治机关在农村稳定和完善家庭经营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承包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实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或者承包农场、林场、茶场、药材场以及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建立农业、林业、牧业、特产等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建立和健全生产服务体系,全面发展农村经济。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发展林业的优惠条件,制定林业发展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