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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8月10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3日修改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2003年5月18日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减灾、服务生产生活、开发地下空间、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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