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除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予以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不作为行为是正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向申请人说明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法定依据后,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违反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作出撤销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审查申请后,有权处理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发《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