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
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3]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滩涂养殖管理,保障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域,是指用于水产养殖的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江河、湖泊、水库和池塘等以及陆域上用海水养殖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滩涂,是指用于水产养殖的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潮间带区域。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依法实行养殖证制度。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水利、交通、规划等部门划定水域、滩涂的功能区域,并将其中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养殖证:
(一)由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市或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上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还应当征得养殖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
(二)市或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对符合养殖发展规划的,应当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